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第某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安化县第某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化三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夏真义、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何某与安化三中于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间每年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何某被聘为合同制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后四年担任一个班的班主任兼任文学社指导老师。合同中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甲方根据合同期限每年为乙方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004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未对该项内容作明确规定,但在庭审中何某认可已每年多领取了一个月基本工资。2009年7月,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何某在安化三中工作六年中,实行寒暑假制度和月休假制度,每月休息4-6天不等,每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何某要求安化三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应休而未休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均遭拒绝。何某于2010年9月向安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因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社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5412元(2706元×2=5412元)。三、申请人诉求的未休应休年休假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何某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安化三中是否应该为何某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二、安化三中是否应支付何某双休日加班工资。三、经济补偿金补多少的问题。对焦点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某条第某项已作明确规定,双方自签订劳动合同后已按合同履行。遵循了自愿原则,对何某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对焦点二,安化三中提供的教师定位表和课程表的证据均证明何某每周工作的时间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四十个小时,至于何某兼任班主任工作,安化三中已支付了班主任津贴。因此对于何某提出的安化三中支付未休应休年休假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焦点三,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的规定,由安化三中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两个月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化三中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5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安化三中各负担5元。
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化三中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安化三中通知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按法律支付劳动补偿金。安化三中实行月假制度,每月休息4天,不安排补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安化三中为何某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3、判决安化三中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x元。4、判决安化三中支付何某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
安化县三中答辩称:1、已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何某每年实际多领取了一个月工资,应由其自己去办理,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到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学校实行的月假制,这是教育局的要求。何某每周工作的时间没有超过四十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何某可采取其他途径要求安化三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何某在安化三中工作的六年中,实行寒暑假和月休假制度,每月休息4-6天不等,工作时间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对于何某请求安化三中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化三中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两个月本人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