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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7月10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8年1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1月10日止;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某院以阳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某院指派副检某长黄长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是否购买海洛因后,双方定好由陆某拿18克海洛因到田东县X镇,以每克海洛因3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0年11月25日16时许,陆某雇请周某某开出租车往田东县X镇,到本县百育交警中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陆某袜子里查获一包净重18.53克的海洛因。当晚20时30分,陆某配合公安人员将前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抓获,当场缴获李某交给陆某的购毒款68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李某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陆某辩称,不是其先联系李某是否购买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欲购买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获利,并与被告人陆某商定按每克海洛因380元的价格与陆某购买18克海洛因,由陆某带海洛因到田东县X镇与李某交易。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陆某雇请周某某开出租车前往田东县X镇,当行至本县百育交警中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某,当场从陆某左脚袜子里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毒品物。当日20时30分,陆某配合公安人员在田东县X镇南百二级公路X路口外将前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李某交给陆某的毒资6840元。经秤量,从陆某左脚袜子里查获的可疑毒品物净重18.5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物中检某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阿某(即陆某)叫其开其出租车去田东,19时30分左右,其开车到百育交警中队路段时,有公安人员拦车。下车后,公安人员叫其和阿某到百育中队办公室,后其见阿某从左脚袜子里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东西,阿某说是毒品海洛因,是拿去田东县X镇卖给一个老头。公安人员叫其继续开车,并带上阿某一起去某某镇。20时30分左右,其开车到某某镇后,阿某叫在一个路口停车,阿某摇下玻璃窗,有一个老头走到车旁将一包东西交给阿某,阿某也将一包东西交给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接过阿某的东西后转身想走,坐在车后排的公安人员立即下车抓住那个老头,并将老头带到田阳县公安局。到田阳县公安局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东西拿出来,其见那老头交给阿某的东西是人民币,共6840元,缴获的海洛因也当着其的面过秤,共18.53克。

2、检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陆某左脚袜子发现一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毒品物,并予以扣押;缴获李某交给陆某的人民币6840元,并予以扣押。

3、过科笔录证实:经秤量,从陆某左脚袜子里提取到的一包可疑毒品物共净重18.35克。

4、取样送检某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某报告证实:从缴获的18.53克可疑毒品物中提取2克送检,从送检某可疑物中检某海洛因。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置、概貌等情况。

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田阳县公安局依法收缴扣押的18.35克海洛因、人民币6840元。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5日17时30分,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于当日19时30分在田阳县百育交警中队路段拦截并抓获陆某,又于当日20时30分在田东县X镇X路口抓获李某的经过。

8、本院(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田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出具的(2008)百狱释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2008)钦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陆某、李某前科及假释、释放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陆某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9月时,“阿某”(即陆某)曾打电话问其是否买海洛因,当时其没有答应。后来,其见久不久有一些吸毒人员来找其要买海洛因,其想海洛因一转手就可获利。2010年11月25日前的几天,其就联系“阿某”要15克海洛因,讲好由“阿某”拿到田东县交易。2010年11月25日下午,“阿某”打电话说要得海洛因18克,叫其全部买下,其同意,就叫他晚上送到田东县,其就准备了6840元。当时8时许,在二级公路边一辆出租车上,“阿某”下车窗玻璃,其就把钱递给他,他也递一个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子给其,这时就被抓了。其和“阿某”购买这些海洛因,是打算贩卖给那些吸毒人员获利。

11、被告人陆某供述:李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海洛因,其就答应了。2010年11月25日下午,李某打其手机问是否找到海洛因,并说要买15克,其告诉李某每克海洛因380元,李某说可能接受这个价格,其就秤其留有的海洛因,确定海洛因有18克左右,就打电话给李某,叫李某全部买下,李某说可以,并叫其送到田东县X镇交易。当晚7时半,其叫“阿朝”(即周某某)开出租车往田东县X镇,车开到田阳县百育交警中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并将其带到百育交警中队办公室,公安人员叫其把海洛因拿出来,其知道贩毒的事已被公安人员掌握,就把藏在左脚袜子的海洛因拿出来了。当晚8点半,在田东县X镇X路口,公安人员也把李某抓住了。

关于被告人陆某提出不是其先联系李某是否购买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查,陆某与李某均供述是对方先联系购买海洛因,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是陆某先联系李某是否购买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某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李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斌

审判员黄陈玉

人民陪审员梁旭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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