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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代理人,上诉人杨某乙出庭并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未经人民政府的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杨某甲(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的反诉。

杨某甲上诉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诉讼,并不是确权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杨某乙、张某某上诉称,杨某乙、张某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存在政府另行确权,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直接以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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