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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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驾车在319国道益阳市农校附近将行人曹某撞伤致壹级伤残。同年12月10日,曹某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某支付医疗费用。2010年2月26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赔偿曹某各项损失x.2元,扣除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徐某还应支付曹某x.2元。判决生效后,该院应曹某申请向徐某发出(2010)益赫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徐某于2010年4月20日到赫山区人民法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徐某置之不理,继续在外务工,未履行执行义务。在外打工期间,徐某采取打一段工后,随即辞工,把钱花掉,然后再打一段工,辞掉工作将所赚的钱花掉,使自己名下没有大额存款的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曹某得不到赔偿,无钱治疗,一直瘫痪在家。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益赫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10)益赫执字第199-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人曹某证言、曹某之妻秦若兰书写的申请执行报告及执行工作协调会记录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没有执行能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龙某某辩护提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9国道益阳农校附近将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曹某撞伤,经鉴定,曹某的伤势构成壹级伤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徐某外出打工,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同年12月10日,曹某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某支付医疗费用。2010年2月26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x.2元,扣除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徐某还应支付曹某x.2元。判决生效后,曹某申请执行,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向徐某发出(2010)益赫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徐某于2010年4月20日上午9时到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履行(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徐某对此置之不理,既没有联系曹某商谈赔偿事宜,也没有到法院履行执行义务,继续在外务工。在外打工期间,徐某采取打一段工,随即辞掉工作将所赚的钱花掉,然后再打一段工,再辞掉工作将所赚的钱花掉的手段,使自己名下没有大额存款。2010年9月的时候,徐某外出打工已有余款3000元,徐某也没有把这些钱赔偿给曹某,而是辞掉工作,把这3000元花掉。因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害人曹某得不到赔偿,无钱治疗,伤情恶化,现瘫痪在家达两年多时间,其家属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徐某在银行有262.83元存款未支取。

2011年2月10日,上诉人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燕子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15日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应赔偿曹某生各项损失x.2元,扣除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徐某还应支付曹某x.2元。

2、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该院于2010年4月15日向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0年4月20日上午9时到该院执行局办公室履行(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徐某将赔偿款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

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执字第199-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有存款262.83元,账号为(略)。

4、秦若兰书写的《关于请求尽快执行的报告》及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会记录,证明秦若兰系曹某之妻,因徐某不履行法院判决,造成曹某病情恶化,瘫痪在家达两年多时间,并多次到有关政府部门上访,且家庭情况十分困难。

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自法院判决以后,徐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供述:2009年2月19日,他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9国道益阳农校地段撞伤曹某,同年3月外出打工。2010年3月他父亲徐某超将法院判决还须赔偿曹某几十万元的情况告诉了他。他未联系曹某商量赔偿或履行法院判决的事,也未与法院联系,在外继续务工。2009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他在广西务工,接着从同年11月玩到同年12月底,将前几个月赚取的钱花掉;2010年4月至同年9月底在深圳市X区一家五金厂务工,然后从同年10月到2011年2月没有做事,将前几个月赚取的钱花掉。2010年9月的时候已有余款3000元,后来用于了待业生活开支。

7、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身份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部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壹级伤残,理应积极赔偿,求得被害人谅解,但徐某在诉讼期间外出打工,得知人民法院判决还应赔偿曹某x.2元的判决结果后,继续在外打工,并采取将打工赚取的钱全部花掉的方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徐某上诉提出没有执行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徐某的辩护人龙某某也提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有存款262.8元没有支取,外出打工至2010年9月的时候已有余款3000元,徐某不把这些钱赔偿给曹某,然而辞掉工作,把3000元余款花掉,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这一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上诉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证明徐某并非完全无执行能力,而是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龙某某的辩护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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