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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江某与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月20日经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江某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江某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江某申请称:1、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1日与乐某签订借款协议,乐某应借款(略)元给申请人,但乐某实际给付借款仅(略)元,另x元已作为借款利息转入本金中,常德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欠款(略)元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常德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程序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并书面告知仲裁员组成情况,仲裁程序违法;3、因乐某在本案借贷活动中涉嫌经济犯罪,申请人已向湖南省石门县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2009年10月11日,乐某与江某、王继霞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乐某向江某、王继霞借支(略)元,用于二人承建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至东山峰路段工程;合同签订当日给付x元,同年10月20日给付x元,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江某、王继霞分两次向乐某分别出具了x元与x元欠条各1份。祝慧、曾幺妹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民间借款合同》与江某、王继霞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09年12月-2010年4月期间,江某、王继霞陆续向乐某偿还了借款x元,余款未付。2010年11月5日,乐某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20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解除乐某与江某、王继霞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2、江某、王继霞偿还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3、祝慧、曾幺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江某提出其实际仅欠款(略)元,其余x元系高息转入本金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其自行出具的的欠条,对此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程序问题,常德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案后,通过特快专递向各仲裁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函以及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江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人员,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相关异议,现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审查程序中合议庭可依申请调查取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某要求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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