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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张某与湖南湘佳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马某、贾某乙、郭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又名贾X),男,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佳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石门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30岁。

原审被告贾某乙(又名贾X),男,49岁。

原审被告郭某,女,47岁。

贾某甲、张某因与湖南湘佳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佳公司)、马某、贾某乙、郭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不服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简初字第124-X号民事管辖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以马某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湘佳公司辩称,本案养殖回收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在石门县,因此石门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石门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乙与湘佳公司所签养殖回收合同约定由湘佳公司提供养殖幼苗、饲某、药品及技术指导,上述物资由养殖户到湘佳公司领取,由湘佳公司回收成品猪后出售,结算后由养殖户到湘佳公司领取养殖利润款。因此该养殖回收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湘佳公司的所在地石门县,应认定石门县为双方合同履行地,石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马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不影响石门县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诉人贾某甲、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侯克山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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