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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原告庞某与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户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从2006年至2009年,原告先后为被告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垃圾填埋厂、变压器房等建筑,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0586元,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5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09年,原告先后为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修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垃圾填埋厂、变压器房等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05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几年来,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只是给原告更换手续,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庞某提交的欠款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586元,有欠据为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5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工程款70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33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户月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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