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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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又名邓X,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6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段XX、申XX、武XX(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外出诈骗,段XX找被告人邓某开车。被告人邓某明知去诈骗他人钱财,仍给段XX、申XX、武XX开车窜至博爱县X乡政府附近,先由段XX以找人为借口答识博爱县X乡闫XX后,再由武XX以给人送民国时期钱币出现,后由申XX以收购老钱币者的身份出现,称高价收购民国时期钱币。段XX便唆使闫志明以11万元购买武XX的民国时期钱币后,邓某、段XX、申XX、武XX驾车逃走。诈骗闫XX现金11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邓某到洛阳铁路公安处鲁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同案犯段XX、申XX、武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李好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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