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某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入席某因与上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该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入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进,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初,原告发现自己保存的部分字某和书籍被水浸坏,经查看,发现是居住在其楼上的被告罗某家中装修发生漏水所致。因被告当时不在家中,原告遂通知正在被告家中装修的工人下楼查看,并通知原告所在的衡阳市古玩文化市场业主委员会副会长汤国生到场查看,清点现场。被告罗某于次日到原告店铺中进行查看,并对漏水事实表示承认,但对原告受损字某及书籍的数量提出异议。2009年7月7日上午,原告将受损财产清单交予被告罗某。关于原告受损字某及书籍数量的认定,原审认为,证人欧阳卫华的证言中对于原告受损字某及书籍的表述为“大概、目测”有十几幅,而原告提交的衡阳市古玩市场业主委员会副会长汤国生的证言反映出当时原告清点受损字某及书籍时,汤国生作为在场人,与原告一起制作了损失清单交予被告的事实,再接合原告提交的漏水位置照片、字某、书籍受损照片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因房屋漏水受损字某116张、书籍420本。关于原告字某及书籍的损坏与被告房屋漏水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审认定,原告提交了漏水位置照片,字某、书籍受损照片,证人证言、损失清单等证据,已完成了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的十余幅字某受损与其房屋装修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具体数量提出异议,对数量问题该院已做出认定,故应认定原告116幅字某及420本书籍的损坏与被告房屋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受损字某及书籍金额的认
定,原审认为,湖南省收藏家协会咨询鉴定监制中心出具的《文物古董鉴定证书》虽然对原告受损字某的总体价值及损失价值出具了鉴定结论,但原告在提该证据时,未提供该中心的鉴定资格证明,仅提供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及《湖南省收藏家协会文物司法鉴定中心专家证》,且系复印件,该院发出的出庭通知中也要求该中心提交鉴定资格证明及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但该中心未提交,该院对该中心及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文物古董鉴定证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420本书籍损失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书籍的价值。综上,对原告主张116幅字某损失x.7元,420本书籍损失x元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受损116幅字某及420本书籍的受损价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均不愿申请鉴定,故该院酌情认定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席某因被告罗某装修房屋漏水导致其财产损害,被告罗,文生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书画、古董经营者,应当知道字某的价值及保管要求明显高于一般物品,但其只是轻易将书画堆放在仓库的架子上,未对该批书画进行特殊保护,因此.,原告在保管上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字某、书籍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公平。至于原告主张因字某受损而导致的其他损失,经查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和因鉴定而导致的误工费用及相关费用,因该份鉴定未被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席某x元;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0元,一原告席某负担4260元,被告罗某负担2000元。
席某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文物古董鉴定证书》不予认定,系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和《专家证》系复印件,但湖南省收藏家协会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问题专门向原审法院发函说明,该三份文件与《鉴定证书》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索链,能够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原审不予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为查明案情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宣布延期开庭,或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或告知上诉人自行补充证据,而原审在没有履行上列程序情形上,对《鉴定证书》不予认定有悖于相关法律原则。二、原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标的物受损价值有误。上诉人110幅字某受损价值为x.7元,420本书籍受损价值x元,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计x.99元,共计x.69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损失10万元无依据支持,也不客观、公正。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法律法规未对字某书籍的保管等级和方式作出规定,上诉人在字某书籍的保管上不具有过错;二是上诉人用专门架子摆放字某书籍符合正常的保管目的和方便经营的需要;三是上诉人保管的字某书籍是一间钢筋水泥预制结构的房屋,已体现了足够的重视。上诉人将自己的字某书籍放在自己屋内,遭上层被上诉人人为造成漏水损坏,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并承担30%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罗某口头答辩称:1、原判对《文物古董鉴定证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一是自行委托,二是复印件,三是鉴定的内容也有问题。2、由于鉴定评估不予认可,其价值不能确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上诉入席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
罗某亦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中有部分事实是有争议的。一是被上诉人通知装修工人下楼查看,没有要求装修工人当场清点字某、书籍;二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去查看,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清点字某、书籍;三是被上诉人通知古玩市场业主委员会副会长汤国生到场查看、清点,因汤国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损字某116张、书籍420本缺乏依据。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字某及书籍的损坏与上诉人的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席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罗某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对罗某上诉状提及的事项认定事实清楚。3、请求驳回上诉人罗某除撤销原判以外的不当诉请。
上诉入席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湖南省收藏协会经民政部门登记,业务范围包括咨询鉴定;证据2,湖南省收藏协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南省收藏协会咨询鉴定监制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证据3,张一兵、黄某、贾越云的专家证,拟证明张一兵、黄某、贾越云具有鉴定专家资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某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本案上诉入席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是经原审法院同意的,其在一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向原审提交了《文物古董鉴定证书》原件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及《湖南省收藏协会文物司法鉴定中心专家证》复印件,原审如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为促让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应保证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但原审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上诉入席某二审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确认。即对上诉入席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文物古董鉴定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罗某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入席某系湖南省书法家协会、湖南省美术家协会会员,其在衡阳市X区X街X-9#X号一楼开设衡阳市X区亚新美术店,经营古董字某。2009年7月初,上诉入席某发现保存在店内的字某和书籍被水浸坏,经查看,系上诉人罗某装修房屋时,其装修工向楼面地板泼水,致楼面漏水所致,因上诉人罗某未在装修现场,上诉入席某便叫装修工下楼查看,并通知该处古玩文化市场业主委员会副会长汤国生到场查看和清点受损字某及书籍,经清点上诉入席某受损字某116张,受损书籍420本。次日,上诉人罗某到席某店中查看,对其房屋装修发生漏水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席某受损字某及书籍的数量提出了异议。同年7月7日上午,上诉入席某将受损财产清单交予了上诉人罗某,后因上诉入席某与上诉人罗某就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上诉入席某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要求上诉入席某就受损的字某进行损失鉴定,席某便于2010年7月7日委托湖南省收藏协会咨询鉴定监制中心对受损的字某进行品像损失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根据作品的艺术功力,作者的艺术地位和社会影响及一些作者系当代或已故名人名家等诸多方面分析,并结合目前市场综合评估,总参考价为x元,因受水浸所受损失总估价x.7元。席某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鉴定费税款1273.5元,差旅费1333元,拍照费1435元,打字某印费261元,误餐费19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因房屋装修,其装修工为装修需要向楼面地板泼水,以防止地面拉毛的水泥被烧坏,造成了楼面漏水,渗漏到了上诉入席某收藏字某及书籍的房间是不争的事实,而上诉入席某先前已在位于该漏水处下面的床上摆放着收藏的字某及书籍,因此,上诉人席某的字某书籍被水浸坏,与上诉人罗某家装修往地上泼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罗某认为原审认定席某的字某书籍的损坏与上诉人罗某的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的房屋装修,为防止使用水泥拉毛的地面水泥烧坏,向地面泼水,因该地面未作防水处理,故其应当预见该泼水行为会导致水漏到一楼席某家里,但其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入席某将字某书籍保管在自己的房间内,对上诉人罗某装修房屋向地面泼水不知情,无法预料保管字某书籍的房屋会漏水,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其字某书籍受损的民事责任。本案损害行为发生后,上诉人罗某本应主动地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及时清点被损坏的财物和赔偿损失,但上诉人罗某不仅没有如此,而是以上诉入席某没有要求其清点字某、书籍为由拒绝赔偿,现其无证据证实上诉入席某拒绝其清点受损的字某和书籍,而上诉入席某提供的实物116张字某(110幅)、书籍420本明显存在被水浸损的痕迹,同时在其发现字某、书籍受损后,将有关的损失清单交与了上诉人罗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罗某认为原审认定上诉入席某受损字某116张、书籍420本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入席某的损失经核定:110(116张)幅字某的品象损失为x.7元,支付损失鉴定的相关费用为x.5元,支付损失鉴定的差旅费1333元、为拍摄受损字某及书籍的拍照费1435元、打字某印费261元,误餐费199元,共计x.2元。上诉入席某要求罗某赔偿其书籍420本的价款计x元,因该书籍虽被水浸损,但并未完全损坏,而上诉人席某未提供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入席某要求罗某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误工收入状况的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入席某上诉的理由基本成立,上诉人罗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某应赔偿上诉入席某的字某损失费x.7元,赔偿席某的其他损失x.5元,共计x.2元;
三、驳回上诉入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二项限上诉人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260元,二审诉讼费626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封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