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二栋X号、X号。
负责人孔某,该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女,2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21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游某、蒋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又以与被上诉人刘某、游某、蒋某、郭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云祥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