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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然,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张某诉某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然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略)、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失5000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某、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及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误工证明;5、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该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某等相关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护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停某、拖车费票据;3、保单。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以外的费用,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花费的费用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3元,住院23天,被告刘某赔偿原告5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78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3月18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某(x元)不计免陪。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x.53元,护理费1413.9元,即x÷365×23=1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即30×23=690元、营养费230元,即10×23=230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413.9元,共计x.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3316.53元的80%,即2653.2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内赔偿原告x.12元,扣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5000元,为9067.12元,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内赔偿原告张某x.12元,扣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的5000元,为9067.1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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