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员工。
被告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
原告上海海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签订经销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保某某3万元。合同终止后,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某某等31,524元。嗣后,被告仅退还原告1万元,余款未按约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保某某21,524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沸莱德公司区域专卖店合同',约定原告下属南昌经营部成为被告产品销售的专卖店,专卖经营并负责区域内全部经销商的协调和管理以及被告产品的保某、陈列、示范、销售和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区域专卖店保某某;合同期限为同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4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销售指标、营销政策、结算方式等事项。同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万元保某某。合同履行至同年9月25日,双方终止合同,并签订'结算清单',对原告销售期间所欠货款、被告返利、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展示柜押金及保某某进行了结算,结果为被告应退还原告保某某等差额31,524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退还。嗣后,被告于2004年4月2日退还原告1万元,余款未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沸莱德公司区域专卖店合同'及附件、保某某收据、'结算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沸莱德公司区域专卖店合同'及'结算清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结算清单'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过错。原告之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沸莱德洁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海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保某某等21,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7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许雅芳
人民陪审员钱纪君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蕾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