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明辉玻璃制品厂(下称明辉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粤海厂厂房X排X号。
上诉人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明辉厂据以起诉的发货单已注明收货单位是佛山市石湾区亮丽诗洁具厂(下称亮丽诗厂),明辉厂在庭审中亦表示是该厂向其订货物,送货至亮丽诗厂,而送货单上是由冯美胜、宋某某等人签收;唐某某表示只是事后在送货单上补签名,明辉厂对此不否认。从有关证据反映,与明辉厂发生业务关系的应是亮丽诗厂,而不是唐某某本人。明辉厂据此起诉唐某某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明辉厂承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1年9月11月,明辉厂送给我厂(自称为亮丽诗厂的合伙人)试用的这批钢化玻璃,一夜之间自爆十几件之多,之后陆续自爆,直到现在已自爆100多件。明辉厂派业务经理梁暧斌到我厂确认了这一事实,并向领导汇报研究后通知我厂,决定取回送我厂试用的这批钢化玻璃,但至今未拉走,明辉厂的厂长罗明星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明辉厂与亮丽诗厂发生业务关系,故应以亮丽诗厂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亮丽诗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本案应将亮丽诗厂及其合伙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所以,明辉厂及唐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唐某某是亮丽诗厂的合伙人,故明辉厂起诉唐某某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