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杜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一批钢材,价值11162元,货款本应即时结清,因被告当时手中没钱,其表示过几天再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证明。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16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已在2010年3月4日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反诉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3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预付给反诉被告10000元冷拔丝款,双方协商约定每吨3780元,并出具了手续。2011年元月份,反诉原告多次催反诉被告在本月30日前把预付款的冷拔丝2.645吨送到该厂,反诉被告却迟迟不送,到2011年2月14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送了冷拔丝2.375吨,反诉被告不按照预付款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限期付给反诉原告冷拔丝2.645吨。
反诉被告郝某辩称,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的预付款,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郝某妻子向被告杜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园(圆)整(预付),每吨3780元,吕村奇务拔丝厂,郝某,2010年3月X号。”原告郝某亦认可该条是妻子所写,但收到条上“预付”两字不是其妻子所写。2011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一批钢材,并写有二联单据一张,被告杜某在二联单据中批注“此票未付款,杜某,壹万壹仟壹佰陆拾贰元”,被告杜某对此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联单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取原告钢材后未付款1116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曾预付给原告妻子10000元货款,被告认可收到条是其妻子所写,但不认可该款是预付款,而是原告以前已发货的货款,但举证不充分,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冲减被告未付款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存在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支付原告郝某货款1162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