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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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邹某丙。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邹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根、被告邹某丙到庭参加诉某,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告与被告同居后,逐步了解到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为人不诚实的人,只是原告父母封建思想严重,再三劝导原告,原、被告才勉强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动辄恶语相向,夫妻根本没有感情可言。从2009年正月十八日起,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开被告后,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某中所讲原、被告相识订婚、结某情况、2009年正月十八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但说被告好逸恶劳、打电话恐吓原告家人不属实,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可以,2009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是原告离开被告所致,过错在于原告,分居后被告曾想办法联系原告,但联系不上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过架,2009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邹某丁、王某、邹某戊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出现摩擦,2009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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