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越装饰工程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丁十一号西郊宾馆综合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圆明园别墅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别墅)之委托代理人郑维成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四月,华越公司以花园别墅托欠自己工程款二十八万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及保修押金三万七千五百八十元三角二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该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越公司所述属实,判决:一、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越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及保修押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北京华越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清求。判决后,花园别墅不服,以后期的装修工程并签属协议,价格亦未议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重新核定款项,华越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花园别墅与华越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华越公司以总价三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的价格承包花园别墅P120门栋4A、4B、3B三套房的装修。次年一月十日工程验收后,花园别墅扣除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的保修押金后,给付三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七角工程款。之后,双方又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华越公司经花园别墅同意又对其它P120门3A、2A、1A、P121门栋5A、5B、4B七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园别墅在扣除了二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的保修押金后,共支付八十九万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一分。此后,华越公司再次为花园别墅装修了P120门栋2BN111门5A、5B、N119门栋1B、5B房屋进行装修。交工后双方认可工程款为六十四万零三百五十九元。但花园别墅只给付三十四万零三百五十九元。尚欠二十八万零七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
本院认为:双方在没有续签新合同的情况下,又继续进行新的装修施工,应视为原合同的延续。其条款亦应适用后续工程。现花园别墅提出要求重新量洽工程款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堆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由北京华越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三元八角(已交纳);由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七十九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由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