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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集团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窦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4月23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豫x号车在行驶至兰考县境内的线与310线交叉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该车不慎翻入路东的人行道花草坪内,致使该车辆、货物、路面设施等被损坏。原告向被告及时提出理赔时,被告以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拒赔。原告认为按保监会制定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予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翻车不应赔付。

经庭审查明,2009年元月,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19日。2009年4月23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豫x号欧曼重型货车由司机李某华驾驶着在行驶至兰考县境内沿310线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该车翻入路东的人行道花草坪内,造成该车辆、货物、路灯、花草等损坏。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确认原告车损为x元,但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和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理赔。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证人证言、理赔通知书、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照片、录音资料、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系右转弯翻车时货物倾斜、坠落造成损失,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损失保险人应予赔付。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翻车造成货物坠落而并非属于被告辩称的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故不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而应适用第四条第一款,因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被告辩称车辆完全倾地不能起来才为倾覆属扩大解释。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分歧时应承担不利于己方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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