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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支公司。

负责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洪,安微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原告以其自有车辆豫x/豫x挂半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06年10月22日7时20分许,驾驶员姜丹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江西赣定高速公路(东线)龙田服务区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服务区内由驾驶员孔兆明驾驶的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刘全民驾驶的赣x/赣x挂重型单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姜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6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康公司)对事故查勘核实,其定损结果为豫x车损x元,施救费144.80元,本车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22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59元,施救费691.2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x.23元,代查勘费500元,以上共计x.23元,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同意赔付x.44元,差额x.79元无理拒赔。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x.41元。

被告人保利率公司辩称,被告已赔付原告x.44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付,原告再行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讼损失额未扣除车辆残值,原告车损应按比例赔付,定损依据不能依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自有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x和x,皖x、皖x,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月至2007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2日7时20分,姜丹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江西省赣定高速公路(东线)龙回服务区时与前方同向停在服务区内分别由驾驶员孔兆明、刘全民驾驶的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赣x/赣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姜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利率公司委托人保南康公司代表代勤,核定本次事故本次损失x元,施救费144.80元,本车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22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659元,施救费691.20元;第三者财物损失x.23元;代查代勘费500元。以上共计x.2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向原告理赔x.44元,差额x.79元拒赔。

以上事实有保单四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人保南康公司定损单、交接单、收款条、发票及被告方定损单四份、确认零部件更换单、理赔计算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履行交付保费,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付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损失费计x.23元,而被告实际赔付数额为x.44元,差额费x.79元,应予赔付。被告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公司保险理赔金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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