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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被告湖南省南县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湖南省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南县X区居民。系邓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7岁,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县X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院院长。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湖南省南县X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湖南省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原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现更名为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甲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中医医院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正良,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武波、邓某乙,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17时许,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送往中心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上髁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在第一中医医院医师蔡某指导下行右股骨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及清创缝合右股外上髁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9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12月11日邓某甲右腿伤处爆痛,经中心卫生院照片检查显示为内固定三枚螺钉断裂。次日,中心卫生院将邓某甲送往第一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再骨折成角畸形,右股骨钢板螺钉松动断裂。遂入住该院,17日行右股骨内固定拆除术后及骨折处加压钢板螺钉内固定植固术,手术顺利。2005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2006年4月10日邓某甲入住第一中医医院,经检查符合拆除内固定原则,于同月12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手术顺利。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一般情况好,伤口愈合,无红肿。同年6月28日因右大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三天以后右股骨下段骨折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于7月7日行右股骨开放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加植骨术,术后予以抗炎、支某、对症治疗,经治愈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2008年4月27日,邓某甲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08年5月11日邓某甲自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继读入住中心卫生院至同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80天。2006年8月30日,益阳市医学会受邓某甲和第一中医医院的委托,对邓某甲与第一中医医院的医疗事件进行了医学技术鉴定。2008年12月3日,益阳市赤山司法鉴定所受茅草街司法所委托,对邓某甲进行了伤残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湖南省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一次性补偿邓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湖南省南县X街中心卫生院一次性补偿邓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扣除邓某甲已领3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湖南省南县X街中心卫生院负担2600元、湖南省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负担1560元、邓某甲负担10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马学文

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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