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X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张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人,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某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与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综合部从事小车驾驶工作,合同期至2006年12月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从事小车驾驶工作,双方没有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9日,原告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残,导致原告不能上班,经过2年多治疗身体未能完全康复。现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2月16日,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05年12月5日与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后至今没有解某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从2005年12月5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单位上班是事实;二、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这段时间并没有在单位上班,根据1年的诉讼时效,从规定的医疗期满2008年7月19日起一年之内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因第三人伤害以后,并没向被告履行任何手续,长期未上岗,应视为自动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4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综合部从事小车驾驶工作;执行月工资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50元,试用期满定为450元;双方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

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某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某、终止、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从事驾驶工作,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4月19日,原告被案外人黄某故意伤害致残,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5、外伤性癫痫等,2008年9月19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受伤鉴定为Ⅲ(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对张某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经过2年多的治疗仍未完全康复。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双桥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临时工工资表、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从2005年12月5日开始在被告某委员会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4日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2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双方仍就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自动履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受伤后并未与被告发生过劳动方面的争议,也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随后起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自动离职的问题。原告的诉求是确认从2005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受伤后不能参加工作是否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是否解某劳动关系与原告的诉求之间是一件事情两个方面的问题,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从2005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