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杨某乙利用在安阳县广源热电厂财务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厂财务科科长赵英祥、副科长张某军(二某另案处理)、现金会计张某利和张某(二某已判刑)预谋后,将安阳县广源热电厂公款x.15元人民币共同贪污,杨某乙分得x.63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军、张某、张某利供证,安阳县广源热电厂系国有企业工商登记,银行存取款记录和相关帐目、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自己在安阳县广源热电厂财务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15元,自己分得x.63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某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