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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X号。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马某、人民陪审员彭某宇组成合议庭,由吴振亚担任审判长,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重庆市X区××大道××号附X号5-X号房屋(建筑面积82.98平方米,套内面积67.9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大修基金、产权代收费合计x.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鉴于被告未按约定交房,也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X区××大道××号附X号5-3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辨称,原告所购房屋系工程款抵房,具体是怎么样抵的不知道,但据杨某乙某称原告所购房屋,可能是真实的,如果是真实的,同意交房。如果不能交房,返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高某购买甲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屋1套,房屋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号附X号5-X号(某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82.98平方米,套内建筑67.92平方米,房屋售价建筑面积单价为1550.00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x.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合同时付清。交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大修基金、产权代收费等合计x.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

从2009年至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一直不能竣工验收交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某房地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高某交房房屋,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庭审中,原告高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所购房屋,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经本院释明,告知了原告如所购买的房屋实际交付不能,将由开发商返还购房者的房款。综上,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结合“四久工程”处置原则,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购房屋交付不能,可由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交付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某小区X-X-X-X号房。如房屋交付不能的,返还购房款。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赵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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