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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将该案移交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于2011年5月30日以郭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立案侦查。郭某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害人程XX发现自己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曹镇乡卫生院出现,后郭某准备开动被盗车辆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仍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害人程XX发现其停放于本市X区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牌为豫x)被盗,遂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报案。2011年1月19日,邹某(被害人程XX之亲属)发现该被盗车辆在本市X区出现,即跟踪至曹镇卫生院,在现场等候,同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郭某到现场用螺丝刀发动该面包车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称当日凌晨2时许,一个名为“王强”的人以5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辆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其来看车时即被抓获,车款尚未交付。但被告人郭某对“王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拒不交待。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1年1月19日2时许,在平顶山市X路万家商场地下室游戏厅内,王强对我说,他有一辆盗窃车要卖,问我五千元钱要不要,我说可以去看看。他给我一个半截平口起子和起子扳手,两个车门钥匙,其中一个是断的,并告诉我车在曹镇乡卫生所门口放。2011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我从火车站乘坐4路车到曹镇卫生所,找到他所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又到车旁边的一个小卖铺买了一盒帝豪香烟,就到车的驾驶座车门前,拉了一下车门,车门就开了,我就坐到驾驶座上,准备用起子戳车的发动器开关时,有一个男的亮了一下警官证,再之后“110”来了。我在万家游戏厅认识的王强,认识一、两年了,不太了解他,总共见过他两三次,王强也不知道我叫什么名字,我当时没有给王强钱,他也没向我要,他没有给我任何联系方式,我们也没约定在哪里再见面,我是听周围我也不认识的人叫他王强的。

2、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吴某、邹某、韩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书,证明被害人程XX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之前被盗,2011年1月19日,证人邹某在本市X区发现该车,即跟踪至本市X镇卫生院,同时报知被害人程XX,程XX与证人吴某、韩XX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的事实。

3、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号五菱牌汽车价值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所收购的赃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收受赃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拒不供述向其出售赃车的“王强”的具体情况,故其称购车款尚未交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有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等从轻处罚情节,从而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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