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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被告邱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态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某某销售原告生产的万禾牌生态肥,每销售一吨,原告给被告提成300元,每吨价格为2200元。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6月,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致使我们销到湖北孝感市的化肥款无法收回,所以我们也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态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某某销售原告生产的万禾牌生态肥,每吨2200元。1、质量要求:执行标准x-2002,登记证号为豫农肥(2008)临字339有机质≥30%总养分≥4%;2、供货方式:被告方应首付5万元货款;3、结算方式:被告方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原告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4、双方义务:原告应提供统一广告宣传、技术服务、测土配方、土地病虫检测等项服务。被告方应按原告产品说明宣传生态肥与化肥关系进行合理指导施肥,合法销售;5、违约责任:原告每乡只设一家代理商。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被告方可终止与原告方合作,不再归还多提货款。被告方只在孝感市销售,不得跨区销售;6、本合同从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同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朱某某自愿担保邱某某与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6月,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所销的有机肥不合格为由拒付,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成讼。诉讼中,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六张照片及证人姚满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所供有机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作物长势不好,产量减产。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原告生产的有机肥进行抽样检验,2009年4月13日,该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禾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邱某某销售原告万禾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被告朱某某并为原告提供担保,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某某供应有机化肥,而被告邱某某未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被告朱某某未约定其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某某应对被告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销化肥不合格,并提供六张照片及证人姚满运出庭作证,因该证据其证明力不具备有科学性,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故原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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