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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被告于2006年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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