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五,男。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巍,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某所有的御龙居小区X号楼一楼门面从南数第一间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骏马路御龙居小区X号楼X层门面房出租于原告,租期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还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的装潢装修施工不受被告、物业或任何第三方的干扰。如果出现干扰,被告不出面去排解干扰,或出面排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全部房租退还并且赔偿原告施工投入的如人工、材料等直接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委托装饰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支付了装修费用x元。2009年4月,被告在装饰施工图上签字同意装修,随后原告即组织购买材料及施工。2009年4月16日,御龙居业主委员会给原告发出通告一份,不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被告一直不能排除上述干扰,致使装修施工一直不能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租金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未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所称的御龙居物业管理委员会阻止装修之事,被告并不知道,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被告只收到原告租金x元,另外x元是原告支付给前手承租人赵某的转让费,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骏马路御龙居小区X号楼X层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70.64平方米;租期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租金每年x元,租金自2009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每年为一期计算,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付清,以后每期在前期终了前15天支付,逾期不交,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为改善房屋使用,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潢装修,应征得被告同意,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相关管线设施,并须报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被告应保证原告方的施工不受被告方、物业或任何第三方的干扰。如查出现干扰,被告方不出面去排解干扰,或出面排解但排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将原告方缴纳的全部房租退还并且赔偿原告方施工投入的如人工、材料等直接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年租金x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为开设驻马店御龙酒吧,要求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设计装饰施工图,同日原告向该设计公司支付5000元设计定金。2009年4月9日,原告又向该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x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购置酒吧设备9960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酒吧装饰施工图纸首页写明:同意装修。2009年4月16日御龙居临时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宋某某发出通告,该通告载明:“宋某某承租赵某在御龙居小区X号楼X层门面房,宋某某要对所承租的赵某在御龙居小区X号楼X层门面房,宋某某要对所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为御龙酒吧),御龙居业主委员会考虑整个小区的生活秩序、管理等因素,不同意宋某某对所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予以协调解决,被告未能解决成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驻马店至郑州市X路发票两张、汽油发票一张及驻马店市汽运总公司驻马店宾馆发票三张,共计670元,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由被告赵某的大伯赵某平磋商,庭审中赵某平出庭作证认可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为开设酒吧对该房屋进行设计,并购买相应设备。2009年4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4月16日御龙居临时业主委员会考虑整个小区的生活秩序、管理等因素,向原告宋某某发出通告,通告宋某某不允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保证原告方的施工不受被告方、物业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干拢。如果出现干扰,被告方不出面去排除干扰,或出面排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将原告方交纳的全部房租退还并且赔偿原告方施工投入的如人工、材料等直接费用。庭审中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被告赵某及其大伯赵某平的录音资料,可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而未予解决。被告辩称御龙居业主委员会阻止装修之事其并不知道,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被告不能排除第三方干扰,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全部租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租金x元,另外x元是原告支付给前手承租人赵某的转让费。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租金x元,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只收到x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开设酒吧而支付的设计费x元,因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的设备款及其他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返还租金x元。
二、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赔偿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