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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赵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新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曾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赵某驾驶渝x号轿车由重庆市X区石庙往永胜水库方向行驶至永川区石庙至永胜水库石岗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某乙驾驶搭载原告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杨某乙、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为渝x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9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89天=1780元、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6240元(60元/天×89天=5340元、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护某60元/天×15天=900元)、误工费8350.36元(x元/年÷365天×117天=7401.45元、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x元/年÷365天×15天=948.91元)、交通费276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33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主张某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在护某,故护某应按照44元/天的标准计算89天,对其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只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其只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只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赵某为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某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在护某,故护某应按照44元/天的标准计算89天,对其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只认可2000元;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赵某驾驶渝x号轿车由重庆市X区石庙往永胜水库方向行驶至永川区石庙至永胜水库石岗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某乙驾驶搭载张某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杨某乙、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杨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侧股骨关节软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股四头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创伤性滑囊炎、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胸锁区皮肤擦挫伤”,于2011年5月18日出某,出某医嘱为“定期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某,门诊随访”。张某因治伤产生医疗费x.97元,其中杨某乙为张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赵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x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为张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1年6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9.6%,伤残评定为十级;张某左股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治疗费6000元。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张某受伤后购买拐杖支付210元。

同时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在重庆市X区祝胜煤矿工作。

另查明,赵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护某4450元(50元/天×89天)、误工费7401.45元(x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4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抄件)、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杨某乙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向原告赔偿,赵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赵某应赔偿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x.45元,其余x.97元,由杨某乙赔偿x.79元,本应由赵某赔偿x.18元,因该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95元〔(x.18-x元×70%)×(1-15%)〕,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40元,由赵某赔偿x.23元。杨某乙应赔偿的x.79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72元,杨某乙共应赔偿原告x.79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杨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杨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79元。赵某应赔偿的x.23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68元,赵某共应赔偿原告x.23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赵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7506.77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支付的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赵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申请赔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亦可在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6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还没有行内固定取出某,其主张某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某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护某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不应主张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护某标准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x.79元;

二、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x.63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杨某乙负担372元,由赵某负担868元(杨某乙和赵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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