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清梅,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王某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沁阳市太行农贸市场经营“小炒土鸡店”,被告邵某北邻原告经营洛阳啃得劲饭店,2010年7月29日,因堆放垃圾问题,被告邵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邵某的服务员王某将原告的酒缸砸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人拦开后,王某又打电话纠集四人,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146.2元,对原告的损伤,二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46.2元、误工费1433.6元、护理费611元、交通费59元,共计x.8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明确;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酒缸及缸里的酒,合计损失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46.2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500,共计x.84元;放弃原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由邵某造成的,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明确,邵某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2010年7月29日原告骂邵某母亲引起的,邵某没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更没对原告造成伤害,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条件,请驳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7月29日晚,我在邵某店里上班,晚上12点多,因堆放垃圾,邵某与原告打起来,我去拦架,原告咬我一口,我将手松开,我后来用锤头、巴掌打原告,没用其他东西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都有殴打原告的客观事实存在;2、沁阳市公安局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邵某与原告因争吵相互击打对方,王某将酒缸砸烂;3、沁阳市公安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沁阳市公安局对陈某庆的询问笔录一份;5、沁阳市公安局对张平的询问笔录一份;6、沁阳市公安局对毛姗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至6证明二被告先后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及王某纠集4名男青年打架的事实;7、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饭店被损坏情况,被告王某将酒缸砸烂;8、沁阳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存在,沁阳市公安局对王某进行了处罚;9、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共7页;10、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9、10证明原告住院14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病情;11、沁阳市怀府医院收费票据一张,8546.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门诊专用票据一张600元,证明因怀府医院拍片看不清,原告去91医院做磁共振的花费;13、交通费票据7张,共59元,去焦作拍片发生的交通费用;14、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5、鉴定费单据一张;16、护理人员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9日2时,沁阳市公安局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0年7月29日2时20分,沁阳市公安局对陈某庆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邵某之间存在撕扯,没有厮打,这两份笔录离事发时间最近,所谈情况最真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邵某发生冲突时,原告的伤情并未发生,而是在原告的打架过程中形成,原告伤情与邵某无关;对证据5认为张平与被告不认识,但与原告认识,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与证据1-4的笔录反映的打架情节不符,不能证明邵某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原因是原告与邵某争吵,处罚决定书没对邵某处罚,仅对王某处罚,证明原告的伤害不是由邵某造成的;对证据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为13天;对证据12有异议,病历中没有载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擅自就医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因是复印件,且病历上不显示需要护理人员,原告所述陈某在护理与病历记载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平当时并不在现场,所说并非事实,如果原告说他没有咬我,那我也就没打原告;对原告证据9至16同被告邵某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1时左右,沁阳市太行农贸市场“小炒土鸡店”的原告陈某因堆放垃圾问题与北邻“洛阳啃得劲饭店”的被告邵某发生争吵并引发了打架。打架中,被告邵某和被告王某均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王某还将原告饭店内的酒缸砸碎,后又打电话纠集四人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8546.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2011年9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被人打伤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部皮肤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为琐事与被告邵某发生口角,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发生吵嘴并引发打架,被告王某后也加入其中参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本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546.2元,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检查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600元检查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为标准计算,从受伤的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3个月,共计为92天,原告要求按44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即x.26元÷365天×92天=4015.3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住院的14天,即x.26元÷365天×14天=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4天,即:20元/天×14天=2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14天为1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乘以20%,即x.26元×20年×20%=x元;7、交通费59元,因原告未经医生同意擅自院外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邵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以及对原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没用其他东西打原告,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王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8546.2元、误工费4015.3元、护理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5元的70%即x元。
二、被告邵某、王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42元,原告负担942元,被告邵某、王某共同负担1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