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城。
负责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业县X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乐业县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乐业县X乡规划建设局职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被告乐业县X乡规划建设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田宗新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某丙晰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乐业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乐业县建设局职工罗震驾驶本局车辆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乐业县城往百色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到206省道5公里加500米(乐业县恒升木材加工场路口)处时,和从道路右侧恒升木材加工场路口驶出正转弯欲往乐业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左大腿骨裂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当事人罗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乐业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车辆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处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顺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自愿一
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含乐业
县X乡规划建设局驾驶员罗震于2010年9月3日已垫付
给原告陈某乙的x元医疗费),并限于2011年12月10日前
付清(付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业支行,户名:乐业县人
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二、原告陈某乙表示同意,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今
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原告陈某乙自行承担,与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被告乐业县住房
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关;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原告陈某乙自愿
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世昌
代理审判员邹勇
人民陪审员田宗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丙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