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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清,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清,被告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诉称:2003年x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多项工程等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08年9月9日核实账目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额达(略)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一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予偿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略)元,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德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黑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一份,拟证明黑某欠公司款项(略)元事实清楚;

2、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彭某节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彭某节本人对中德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也证明了黑某欠中德公司的款项属实;

3、彭某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黑某所欠中德公司的(略)元在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中德公司时已经全部纳入资产收购范围,彭某节本人对此不再享有任何债权。

被告黑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据不准确:1、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承诺是黑某单方出具,未经过双方共同确认;2、欠条及承诺中有部分款项并未最终确定;3、该欠条及承诺中的第8项中的(略)元债权应属彭某节个人所有,原告对该部分债权无权主张。请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某对原告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总额不是(略)元,其中(略)元属彭某节个人债权,原告无权主张。庭后组织双方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3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系被告黑某亲笔书写,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和3证明了黑某所欠中德公司的(略)元在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中德公司时已经全部纳入资产收购范围,彭某节本人对此不再享有任何债权,黑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中的债权均应由原告中德公司享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黑某与原告中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彭某节系朋友关系,黑某自1996年起曾多次作为中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承接各项业务,双方的资金往来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08年7月,被告黑某因欠债较多外逃,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原告中德公司找到黑某,双方遂于同年9月9日对多年来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结算。通过双方结算,黑某于当日向中德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一份:“本人在承接贵公司发包的‘新竹花园’、‘东经名邸’等建设工程过程中因本人原因(含涉嫌犯罪在押期间)至今所欠贵公司如下经济款项:1、贵公司代本人支付蒋中来防水工程余款x元;2、贵公司代本人支付郭东艳铁艺工程余款3900元;3、因本人向孙伟借款x元,贵公司财务部担保而引发诉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4、因本人擅自以新竹花园4—601#、602#、603#、604#住房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作抵押向邱洪波先后借款x元。为平息诉讼,贵公司代本人支付邱洪波x元(三方协议);5、因本人擅自以贵公司新竹花园价值x元的1—X门面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作抵押向代泽芝借款x元,引发代泽芝起诉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房款x元、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x.48元、诉讼费7000元、案件处理费500元、保全费2050元、办案经费x元;6、因本人擅自以贵公司新竹花园价值x元的1—X门面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作抵押向梅杰碌借款x元,引发梅杰碌起诉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房款x元、银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x.5元(以法律文书为准);7、因本人擅自以贵公司丽景苑价值x元的104#门面作抵押向李俊借款x元,造成贵公司耗资x元收回该门面;8、彭某节所付给我的平和堂购楼款(五层)(略)元。以上共计欠款(略)元,本人慎重承诺:由本人负责向贵公司或彭某节先生逐步偿还,至偿还完毕为止之前此承诺均具有法律效力,贵公司及彭某节先生可随时清查偿还以上债务的情况保留计息的权力。欠款及承诺人:黑某2008年9月9日。”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黑某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中德公司遂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某究竟欠中德公司多少款项是否应当偿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黑某自1996年起长期在中德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从事工程业务,双方经济往来不断。2008年9月9日,中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彭某节与黑某对多年来的相关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由被告黑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一份。被告黑某理应按照欠条及承诺的内容履行。被告提出承诺的第6条中因明确注明了应以法律文书为准,其欠款金额不能确定的问题,经查,虽然根据该欠条及承诺第6条的内容来看,被告注明了应以法律文书为准,但是,因被告黑某在承诺的最后对上述分项中的每一项金额均予以了认可,欠款总额中包含了第6条中的x元,且其明确表示共欠原告的金额为(略)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黑某欠原告中德公司(略)元款项的事实清楚,黑某应当对所欠中德公司(略)元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黑某在欠条及承诺中表示:由本人负责向贵公司或彭某节先生逐步偿还,至偿还完毕为止之前此承诺均具有法律效力,贵公司及彭某节先生可随时清查偿还以上债务的情况保留计息的权力。根据上述书面承诺,黑某对何时向原告中德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以及按何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且原告中德公司自黑某出具欠条时起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黑某主张过欠款及其利息损失,故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6日起计算中德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德公司要求被告黑某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略)元并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某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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