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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某不服该案终结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宁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衡南县人民法院对(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全部执行,即裁定终结执行,明显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法,且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终结执行裁定和(2008)南法指执异字第8-X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执行裁定认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某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完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宁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宁某与衡阳市江东房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因宁某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合同,2007年7月26日衡阳市江东房管所给宁某发了催交租金通知书,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最终期限为同年7月31日。被执行人蒋某依判决赔偿申请执行人宁某的损失应从判决确定的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计645天,以每天165元计算,加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x元和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执费2658元,合计为x元。该院认为,因该案执行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故该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当。遂作出(2008)南法指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某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蒋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宁某的房屋渗水的部位全部修复,停止侵害;蒋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宁某2005年10月25日前的停业损失x元及其评估费200元,照片冲洗费97元,资料费97元,共计人民币x元;停业损失从2005年10月26日起至蒋某停止侵害能让宁某营业之日止,由蒋某每天按165元计付给宁某;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蒋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蒋某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宁某于2006年6月15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预交执行费445元。执行中,因宁某认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渗水的部位未全部修复,不可交付使用,珠晖区人民法院自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2月14日止,分次从蒋某处共执行给付宁某停业损失等费用x元。2008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指执字第X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由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于2009年11月16日执行给付宁某执行标的赔偿款x元,对诉讼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658元未予执行给付。并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宁某不服终结执行的异议。因宁某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相关费用尚未执行完毕,该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上述(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执行裁定。该案执行法院在继续执行中,于2010年5月4日退回宁某相关诉讼费和执行费2658元,于2011年6月2日为宁某执行赔偿款x元。

另查明,该案涉案门面衡阳市X区X路X号X楼门面系申请复议人向衡阳市江东房管所租赁,用于开设网吧等经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月租800元。2005年7月申请复议人因本案的发生一直停止经营,2006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亦未与租赁方续签合同,2007年7月26日,因宁某拖欠房管所房租,衡阳市江东房管所给宁某发了催交租金通知书,明确表示因宁某拖欠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共计23个月的房租,按月租800元计算,共计欠租金x元,如不当日按期交清,依法解除合同,此后宁某仍未按约交纳房租,亦未搬离该门面。2009年3月10日租赁方回收该门面用于停放摩托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复议人停业损失的计算期限问题,其计算应以申请复议人对租赁的涉案门面的合法经营权作为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涉诉的门面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申请复议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拖欠租金且并未续租合同,租赁方江东房管所于2007年7月26日向申请复议人发了催交租金通知书,明确了如拖欠租金而解除合同的最终期限。申请复议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不搬离该门面,又不补齐租金,而以对该门面拥有租赁经营权为由向被执行人主张持续的停业损失,其理由不能全部支持,因此,执行法院以江东房管所的合同解除日期认定经营损失计算期限并无不当,计算执行标的准确,在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后终结本案执行的执行行为合法,应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不当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宁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黄光前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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