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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运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被告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投资在石柱县X镇高特石料厂搞第二生产线,委派陈某为代表在此负责一切经营活动。原告经石料厂销售员马胜勇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相识。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陈某及销售员马胜勇协商,原告以每立方碎石25元、每立方石沙35元的单价向其购货,实行先款后货,原告预交预付款x元,使用一个月后再签订合同。2010年1月27日,原告按口头协议向被告的代表陈某交了五万元预付款,并由陈某出具收条。原告在被告石料厂运了五车共100立方碎石后,被告以其与高特石料厂有纠纷为由,拒不给原告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向渝利铁项目部刘益良履行砂石买卖合同,造成原告向刘益良支付了违约金x元的损失。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及资金利息5100元、赔偿原告给付刘益良违约金x元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胜勇的书面证实。2、石柱县高特石料厂第二生产线经办人陈某出具的收条。3、纠纷调解登记表。4、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书。5、利息损失5100元的计算情况。6、原告与刘益良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支付x元违约金的收条。

被告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交购买碎石预付款x元属实,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实际运走碎石100立方,实际尚欠预付款x元而不是x元,被告未给原告供碎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口头也没有约定每天给原告供石料多少和违约损失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x元,原告主张的预付款是陈某和邹洋二人的,本案漏列了原告邹洋。被告承认返还原告预付款余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原告在2010年6月8日的民事诉状;3、合伙经营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投资在石柱县X镇高特石料厂搞第二生产线,委派陈某为代表在此负责一切经营活动,原告经石料厂销售员马胜勇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相识。后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陈某及销售员马胜勇协商,原告以每立方碎石25元、每立方石沙35元的单价向其购货,实行先款后货。2010年1月27日,原告按口头协议向被告的代表陈某交了x元预付款,陈某出具了收条即“收到陈某石料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x元),自即日起开始执行”。原告在被告石料厂运了五车共100立方碎石后,被告以其与高特石料厂有纠纷为由,拒不给原告供货,除原告已运走的碎石折合碎石款2500元后,尚余预付款余款x元也不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南宾第一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证明,这些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的代表陈某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碎石25元、每立方石沙35元的单价向被告购货,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这一事实且实际履行了100立方碎石,该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被告的原因无法供货,双方应及时结算账务,而被告既不向原告供石料,也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余款x元且无故占用原告资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余款和比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x元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这一损失是在之前原告与他人的纠纷所至,不属被告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预付款是原告和邹洋共同的,漏列了原告邹洋,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了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预付款余款x元,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7%计算至兑现时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被告重庆宝绿林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志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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