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x-0。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宝绿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诉被告重庆宝绿林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某,被告重庆宝绿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诉称:被告在石柱发展红头菌产业,2008年4月9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和同月1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被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书面承诺在2009年12月底还清借款,可被告至今未归还一分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条两张;3、延期还款请示;4、催款通知书;5、被告还款计划。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另辩称公司虽然存在,但未开展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红头菌收购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资金利息)。当日被告出具领取扶贫资金10万元,同月16日出具领取5万元,共计实际借款15万元。同年10月9日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借款并请求延长还款期限。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书面作出还款承诺计划,承诺在2009年底还清,但被告到期后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两张、延期还款请示、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计划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期满之后,从催收之日起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宝绿林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借款15万元及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重庆宝绿林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志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