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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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赵某(已判刑)等人到本县X镇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退换锄头把,铁铲把,遭到王某某拒绝后,黄某与王某某对骂,王某某打黄某一耳光,黄某怀恨在心,当晚8时许,黄某纠集赵某等多人携带锄头把到该店打砸,周边群众陈某、陈某在制止时,遭到黄某、赵某等人的殴打。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赵某(已判刑)等人在王某某店内打砸,并将陈某、陈某分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同案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由黄某全额支付清结。两被害人愿意放弃对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请求对其从、减轻处理报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黄某一伙于2010年12月23日晚上到王某某店里“了难”,他们在现场劝架时均被被告人黄某一伙持木棍打伤的过程,两被害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2、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其当日经被告人黄某纠集,在王某某店内打砸,并将被害人陈某、陈某殴打致伤的过程。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几个年青伢子为退货一事与她发生纠纷,到晚上7点,她店里的玻璃被这伙人打烂了。4、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天,其子陈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赵某一伙手持器械围攻致伤,同时他还看到赵某当时手持砍刀,其他人手持木棍。5、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有个年青伢子在他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六双白色纱布手套。6、证人易某某、陈某的证词。均证实以被告人黄某为首的一伙年青伢子因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23日持木棍“了难”,将其店内玻璃打烂,并致伤了劝架的陈某和“二哥”陈某。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书及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0、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陈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两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减处理的“撤案申请书”。11、同案人赵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赔偿款系被告人黄某一方全额支付。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同案人赵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4、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个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已与两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

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

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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