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因邻居吴某甲挖开其家后渠道沟中设的拦水坝,遂与吴某甲发生扭打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伤情构成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谅解,被害人吴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因其挖开所设拦水坝,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扭打中被告人蔡某将其头部打伤的情况。2、证人吴某甲、张某、韩某、廖某、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蔡某与吴某甲因水利发生纠纷,吴某甲被打倒在地,随即被送医院救治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乙伤情为重伤。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系抓获归案。7、户籍资料。8、调解协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谅解,吴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9、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他供认了伤害吴某乙事实。10、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及岭北镇X村委会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一贯表现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监护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诚意,当地基层组织亦证实其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并愿意承担帮教、监护责任,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春华
审判员熊正东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