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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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身份证号码:(略),农民,住(略)。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被告人梁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姚某,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余某某,湘阴县特殊学校老师。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梁某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某、翻译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入本县X镇马某某的粮油店,撬开抽屉盗得钱包一个。马某某回来见梁某从店内出来,神色慌张,极为可疑,喊他站住,梁某仓惶逃跑。马某某大喊抓贼,邻居刘某、杨某乙、易某某等人闻讯追赶,在一个下坡处追上梁某。被告人梁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刘某砸去,后又从身上拿出一把起子刺易某某,均被他们避开。被告人梁某被迫交出了钱包。经清点,钱包内共有现金1110元、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以及金戒指一个。经鉴定,钱包内的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9880元。

该院以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系聋哑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认为自己没有犯抢劫罪,对盗窃钱包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马某某的钱包后被发现,刘某、杨某乙、易某某在追赶被告人梁某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用砖头砸刘某、拿起子刺易某某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主马某某、刘某的陈述。马某某证明2011年1月16日中午11时许,回到自家粮油店时,发现一个十七、八岁的伢子神色慌张从店子里出来,喊其站住,其转身就跑,他即一边追赶一边喊抓贼,后刘某等人帮忙一起追赶,将贼抓住并追回被盗的钱包。刘某证明当时店内进来一个十七、十八岁的伢子,搬起一把椅子往外走,自己去追并抢椅子,回来时听到丈夫马某某喊抓贼。马某某、刘某同时证明钱包内财物数量和特征。2、证人刘某、杨某乙、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听到马某某喊抓贼时,追赶这个伢子绕了一个圈,在一个下坡处,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砸去。当追到机关幼儿园附近,无路可逃时,他将盗得的钱包丢到地上,易某某将其挡住时,又拿出起子刺了易某某几下,均被让开了,后将其控制,交给派出所。3、辨认笔录。马某某、刘某、杨某乙、易某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4、被告人梁某对盗窃现场“马记粮店”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马某某被盗的钱包内黄金手链、项链、戒指共计29.22克,价值为9880元。6、被告人梁某及其全家的户籍信息;梁某的照片、协调函。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对盗窃他人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2011年4月19日侦查人员将其父母、姐姐的照片让其辩认,其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抢劫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且系聋哑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春华

审判员李长存

审判员蒋武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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