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吴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吴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春晓、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08年,三被告合伙施工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平基土石方工程,将该工程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依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工程运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土石方运输款x元。2009年10月,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14.7万元,余款26.2万元土石方工程运输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运输款26.2万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赖某某撤回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主张具体金额,要求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6.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承接了土石方运输,但合同具体是和谁签的不清楚,如何约定的也不清楚,但运输完后的结算金额我是签字确认了,至于欠不欠钱我不清楚。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确实运输了土石方,但合同和谁签的不清楚,具体金额和是否还欠钱也不清楚。

被告吴刚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平基土石方工程运输班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运输费金额;

2、(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三被告合伙承接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工程,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陈某乙、吴刚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期间,原告赖某某在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平基土石方工地进行土石方运输,但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陈某乙与原告赖某某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运输费金额为40.9万元。其后,被告方支付运输费14.7万元,尚欠26.2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土石方工程”是三被告承包,并共同经营、管理,三被告对该工程建立账册,帐册系被告吴刚记录,三被告均在帐册上签字确认。帐册中载明被告陈某乙入股20万元,被告张某某入股20万元,被告吴刚入股30万元。另《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土石方工程记帐单》上“张强”的签名均为被告张某某所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土石方工程系三被告合伙承包,本案原告赖某某在永川拉法基水泥厂平基土石方工地进行土石方运输,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陈某乙与原告赖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运输费金额为40.9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应该承担支付义务。由于三被告作为合伙人承包工程,对原告的债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赖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的运输费金额为40.9万元,被告方虽辩称不清楚尚欠付多少,但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义务人,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赖某某自认被告已支付14.7万元,原告赖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6.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赖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只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6.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陈某乙、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赖某某26.2万元;

二、张某某、陈某乙、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赖某某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30元(赖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陈某乙、吴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彭春晓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范丹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