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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略),居民。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11月10日被甘肃省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抓获,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颜某伙同刘来弟(已判刑)骑着由刘来弟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从西安到三原县预谋盗窃。二人窜至三原县X镇街道十字东口时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刘来弟指使颜某在一旁望风,刘来弟前去盗窃该摩托车后骑着所盗摩托车逃走。颜某被当场抓获。所盗摩托车由刘来弟销赃并挥霍赃款。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

另查,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10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事先未准备作案工具,盗窃时未直接动手盗窃,事后未销赃、分赃,其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06)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颜某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原羁押时间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4000元,下余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谢公池

审判员崔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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