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
第某人陕西省渭南市X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
原告陈某与被告财险公司及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第某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除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的经营人潘倪东未某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购买力神牌低速自卸货车,因该车在白河不能办理农用车牌照,经陈某介绍于2009年5月12日以陕西省渭南市X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的名义在渭南市车理管理所上户,车牌号为陕x。同年6月12日,原告持行驶证到被告公司办理保险,被告在原告未某示任何第某人资料的情形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保险办理在行驶证上登记的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名下。2010年3月13日,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借款8万余元处理交通事故。201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全部理赔资料,被告虽作出了理赔计算书,但却不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坚持将理赔款转入第某人账户。虽车辆登记于第某人名下,但原告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而且本案中的保险费用及保险手续均由原告办理。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减少诉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01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陕x车的实际所有人确实是本案原告,2009年6月12日,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因为被保险人须与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一致,才能通过日后的车辆年度检验,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列为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该车在2010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本公司申请理赔,本公司进行了理赔核算。虽然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实际投保人,但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本公司不能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应依保险合同法之规定,将理赔款支付本案第某人。
第某人未某,亦未某供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陈某于2009年4月15日在十堰富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J49D(略)的自卸低速货车。
2、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发动机号为J49D(略)的陕x自卸低速货车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于本案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名下。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陕x号货车于2009年6月12日在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案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
4、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3月11日13时25分,陕x号车在由白河县X镇的过程中,当行至冷厚路X千米+1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翻下公路,坠入河中,造成驾驶员陈某林、乘车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原告经营。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计算书。拟证明经被告财险公司理算,陕x号车因2010年3月11日的事故,应得保险理赔款x.01元。
6、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陈XX、詹XX笔录。证明陕x号车系陈某与其兄陈某学合伙购买,主要为高速路拉运砂石,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陈某。
7、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周XX笔录。证明2009年6月12日,周晓琴代陈某学在财险公司办理陕x号车保险手续。
被告财险公司及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均未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属个人经营形式,经营者为潘倪东,经营范围为车辆手续咨询服务,登记地址为渭南市X区X路尚景园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
2、调查李X、张XX笔录。证明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并未某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渭南市X区X路尚景园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办公。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并实际经营陕x号车辆,该车登记在第某人名下,并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的商业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列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陈某于2009年4月15日在十堰富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用于高速路拉运砂石。2009年5月12日,该车办理车辆上户手续,登记于本案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名下,车牌号为陕x。2009年6月12日,原告之兄陈某学委托周晓琴将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案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2010年3月11日13时25分,陕x号车在由白河县X镇的过程中,当行至冷厚路X千米+1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翻下公路,坠入河中,造成驾驶员陈某林、乘车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核算,核算理赔金额为x.1元。
另查明,陕x号车自购买之日起即由原告实际经营。第某人广平农机服务部属个人经营形式,经营者为潘倪东,经营范围为车辆手续咨询服务,登记地址为渭南市X区X路尚景园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某登记地点办公,亦未某行相关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陕x号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车辆在原告陈某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内的人员及车辆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陕x号车辆虽登记于本案第某人名下,但实际为原告购买,并对该车实际掌控、经营。事故发生之时亦是原告在经营,结合本案查明的该车系原告委托周晓琴在被告公司办理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经营人,及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陕x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x.01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王绍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