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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某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刘某顺、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不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更是经常对我吵骂、砸东西,致使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的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的诉某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生气确有其事,但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我与原告也并未发生过正面冲突,我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1年农历5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董某怡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有余,方才登记结婚,应认为婚前形成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认为还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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