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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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渠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某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吕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中煤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渠某于2004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某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起重机、起重葫芦”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此外,渠某还于同年在第6类、第35类、第39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中煤x及图”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目前绝大多数均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中煤某团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1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中煤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渠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渠某是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总经某,法定代表人。渠某1998年8月16日成立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公司,随着公司规模的发展壮大,后成立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济宁市煤某建设的大型股份制企业之一,倾力打造“中煤”品牌,在社会各行业特别是在煤某行业享有较高某知名度和信誉度。

二、被异议商标由“中煤x及图”构成,“中煤”是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简称,商标外围的椭圆轮廓寓意为地球,梯形高某与天轮寓意为煤某井架,在椭圆形的地球里面耸立起高某的煤某井架,象征着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乃至中国的煤某事业冲出亚洲,走向世界。该商标是渠某独创的商标,“中煤”商标经某渠某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某广大煤某行业所熟悉,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

三、渠某注册的商标是其本身的企业名称“中煤”,与中煤某团企业名称一致,纯属巧合,且根据《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被异议商标属于在先申请的商标,且商标局已核准注册了渠某的多个“中煤”商标。商标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中煤某团所提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中煤x及图”商标不符合上述所列举的任何某种情形,没有违反该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渠某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渠某身份证复印件;

2、由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渠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介绍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部分图片;

5、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委托书;

7、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图片(并未显示该公司名称);

8、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产品单页及检验报告复印件;

9、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网站建设、购销合同及发票;

10、渠某“中煤”商标的申请情况;

11、含有“中煤”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

12、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

13、中国中煤某源集团公司和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全国部分字号包含“中煤”的公司网页介绍;

15、渠某最早成立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

16、渠某公司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书;

17、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五个分公司及贸易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8、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二十五个网站的资料、企业文化及产品;

19、渠某企业管理文件使用“中煤”的情况;

20、渠某公司的部分国内及国外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1、渠某公司的网站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2、渠某公司及分公司部分认证证书复印件;

23、渠某两个“中煤x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24、部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等。

中煤某团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一、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是国资委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其前身是1982年7月成立的中国煤某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5月,经某组成为由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大型企业,2003年更名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公司,2009年更名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某团。中煤某团主营业务包括煤某生产及贸易、煤某、坑口发电、煤某建设、煤某制造、煤某气开发,以及相关工程技术服务。现有全资公司、控股和均股子公司41户,境外机构4户,参股企业11户,在册职工12.1万。

二、“中煤”作为中煤某团简称,在全国有很高某知名度和良好信誉,“中煤”已作为被申请人简称和商标被公众广泛认知。渠某在申请材料中所述“中煤某全国带有中煤某业的简称,不具有特指性”是一种歪曲事实的表述。

三、被异议商标不是其独创,使用的汉字和中煤某团的简称相同,是对中煤某团在先权利的侵犯,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从视觉上将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和服务与中煤某团联系起来,误认为是中煤某团的下属企业,从而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产生混淆误认。

四、中煤某团在其产品和参加的各类展会上广泛使用“中煤”,并在行业领域享有很高某声望,是中煤某团经某刻苦努力、艰苦奋斗的成绩。渠某注册中煤某团的简称作为商标,主观上有混淆试听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当竞争行为。

中煤某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煤某团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煤某团集团登记证复印件;

3、中煤某团2010年中国企业500强和煤某行业100强排名;

4、部分媒体对中煤某团的报道网页打印件。

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煤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对商标由企业名称简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简称,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它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视为该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中煤”易被识别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中煤某团提交的证据2《企业集团登记证》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厅发(2007)X号下发的《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中,均明确“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中煤某源集团公司”,即中煤某团的简称为“中煤某团”。且中煤某团提交的在案证据3表明中煤某团在2010年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第87位,在2010年全国煤某企业100强中排名第6位;证据4表明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时常采用其简称“中煤某团”。中煤某团在全国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某知名度。而渠某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或形式上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某使用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从而与渠某形成了紧密联系。同时,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即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层级性及地域性管辖的特点,故渠某和中煤某团企业名称中均含有“中煤”二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商标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办理,其注册效力及于全国。渠某注册“中煤x及图”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相联系,进而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诉讼中,渠某分两次提交了四组共14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渠某最早使用“中煤”文字: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存款账户开户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验证报告书、税务代理协某、考勤表,证明渠某经某的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7日。

2、山东黄页、济宁市X路运输协某会员入会申请登记表,证明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就进行了宣传推广。

3、97年度、9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初期的资产总额已达上百万元,在1998年已经某于实力比较雄厚的公司。

4、协某、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

第二组证据:证明渠某“中煤”商标所获荣誉:

5、企业变更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300万元。

6、渠某及其经某的公司所获证书,证明渠某“中煤”文字经某长期使用推广,已经某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7、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证明渠某经某的公司提供的使用“中煤”商标商品被市场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渠某宣传推广“中煤”商标的证据;

8、渠某公司与百度、阿里巴巴、慧某、中国设备网、机电在线等签订的协某及发票,证明渠某公司通过网络对“中煤”文字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组证据:证明渠某使用“中煤”商标企业的经某规模:

9、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证明渠某成立了多家分公司。

10、渠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中期财务报表,证明渠某公司资产总计已达5000余万元。

1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渠某公司销售了大量使用“中煤”商标的商品。

12、《关于成立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关于组建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意向书》,证明渠某1996年12月份即开始组建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某职务。

14、渠某公司更名后所获证书,证明渠某经某的公司更名后所获证书,已为社会所认可,“中煤”文字经某长期使用推广,已经某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庭审中,渠某当庭表示,在上述证据中,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1已经某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证据6有部分内容是新补充的,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其认定“中煤”系中煤某团简称的主要依据,在于中煤某团提交的证据2、3、4,以及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国资厅发[2007]X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简称国资厅发[2007]X号文件),并考虑了中煤某团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对此,渠某当庭表示,中煤某团证据中的有关排名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网页打印件没有经某公证认证,不认可其真实性;时间亦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中煤某团仅凭几篇文章,证明力不够;对于国资厅发[2007]X号文件,其没有看到。

对于国资厅发[2007]X号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该文件由其依职权调取。对此,渠某当庭发表意见称,该文件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简称中煤某企业很多,中煤某未与中煤某团一一对应;渠某和中煤某团并非同一行业的,中煤某团是和煤某相关的,渠某是机械设备、运输行业,没有做过煤某的开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类别。

经某,在2007年11月13日发文的国资厅发[2007]X号文件中,附有“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其中注明“中国中煤某源集团公司”的简称为“中煤某团”。

2008年8月12日,中煤某团向商标主管部门就上述查明事实中所列商标提出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经某标局核准于2009年12月24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中煤某团提交了2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

1、由原国家经某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成立中煤某出口集团的批复》,其证明内容为1997年国家经某贸易委员会即同意中煤某团在名称中使用“中煤”。

2、由原煤某工业部出具的《关于核准中煤某出口集团名称的函》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回函,其证明内容为中煤某团于1997年经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中煤”。

对于渠某、中煤某团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各自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这些证据均非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法院均不应采信。

另查明,中煤某团于2004年10月在第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中煤x及图”商标,除大部分已获准注册外,尚未注册的均因渠某在先处于异议复审的商标而中止审理。中煤某团为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大型能源企业,其前身是1982年7月成立的中国煤某进出口总公司,2003年其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主营业务包括煤某生产及贸易、煤某、坑口发电、煤某建设、煤某制造、煤某气开发,以及相关工程技术服务。中煤某团提交的《企业集团登记证》中显示其简称为“中煤某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危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或习惯的标志的行为;从而协某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风俗习惯和正常的社会经某生活秩序。对于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其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的标志,由于其可能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故可以视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中煤”和图形构成,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商标时容易将其与提供者的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根据已经某明的事实,渠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发表意见称,其先后成立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并强调该公司是济宁市煤某建设的大型股份制企业之一,特别是在煤某行业享有较高某知名度和信誉度;“中煤x及图”商标外围的椭圆轮廓寓意为地球,梯形高某与天轮寓意为煤某井架,在椭圆形的地球里面耸立起高某的煤某井架,象征着济宁市中煤某矿物资有限公司乃至中国的煤某事业冲出亚洲,走向世界。庭审中,渠某则发表意见称,其与中煤某团同一行业的,中煤某团是和煤某相关的,而渠某是机械设备、运输行业,没有做过煤某的开采。经某,渠某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或形式上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某使用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中煤”二字与渠某或其企业形成了紧密联系。

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中煤”易被识别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某以得出结论,“中国中煤某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某知名度;其简称“中煤某团”,不但为国家各部委各有关文件所沿用,且亦为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时所采用。由此可见,“中煤”二字已经某中煤某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而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即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层级性及地域性管辖的特点,故渠某之企业和中煤某团企业名称中均含有“中煤”二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商标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办理,其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因此,渠某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中煤某团相联系,进而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特点或来源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渠某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准许注册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为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该规定不能适用于侵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渠某对“中煤”享有在先权利,其在1997年即已成立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公司,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3、渠某在一审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4、中煤某团和“中煤”之间并未形成对应关系,有其他企业申请的中煤某标获得注册,而且中煤某团使用“中煤”是在2007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经某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渠某和中煤某团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渠某在商标评审阶段称,其最早于1998年成立济宁市中煤某建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济宁市煤某建设的大型股份制企业之一,特别是在煤某行业享有较高某知名度和信誉度。根据已经某明的事实,中煤某团于1997年就被批准使用“中煤”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中煤某团是我国大型能源企业,从事煤某的生产、贸易等业务,其在全国煤某行业具有较高某知名度,其简称“中煤某团”不但为国家各部委有关文件所沿用,且亦为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时所采用。由此可见,“中煤”二字已经某中煤某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渠某作为同行业经某者应知中煤某团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度,但仍将“中煤”作为核心文字注册被异议商标,并在其他相关领域申请注册多个与被异议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商标,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中煤某团相联系的意图。渠某关于中煤某团与“中煤”之间未形成对应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即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层级性及地域性的特点,故渠某登记注册的含有“中煤”字样的企业名称仅在登记注册地范围内具有排他性,由于其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晚于中煤某团企业名称的确定,而中煤某团为在全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效力及于全国,故渠某并不对“中煤”二字享有相对于中煤某团的在先权利。渠某关于其对“中煤”享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渠某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而是其企业从事经某活动的证据,这些证据中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中煤某团被确定使用“中煤”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时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在中煤某团使用“中煤”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约七年之后,渠某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考虑到中煤某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渠某就此所提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渠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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