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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3月23日被宁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宁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宁某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宁某县X区西部违法建筑工程监察工作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查处宁某县X路西段南侧尚某(别名尚X)、张某乙非法建筑个人住房过程中,自2010年3月发现尚某、张某乙开始非法建房至2011年3月主体工程封顶,被告人张某甲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有效的制止和拆除,严重影响了县城规划工作的综合有序开展,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经商丘市物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尚某、张某乙共违法建成住房七套,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房屋总价值(略).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群众违法建设住房制止不力,严重影响了县城规划工作的综合有序开展,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吕某、宁某、尚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某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对尚某、张某乙违法建设案的行政执法材料、宁某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其辖区内群众违法建造房屋制止不力,严重影响了县城规划工作的综合有序开展,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某员张某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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