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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顾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冒充本区X组织部领导的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甲谈恋爱为名,骗得李某丁卖房款人民币30万余元,后将其中的15万余元用于购买车辆。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徐某乙、叶某丙、吴某某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刷卡凭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手机短信内容摘录,谈话录音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罗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冒充身份,也没有诈骗被害人李某丁钱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虚构其系松江区X组织部领导的身份,以和被害人李某甲谈恋爱为名,骗得被害人李某丁卖房款人民币30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5万余元用于购买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7月,其与被告人罗某认识,罗某自称是本区X组织部的党委副书记,后被告人以新房正在装修并要与其结婚为由,取得其信任并从其处骗走其卖房款人民币30万余元,后其发现被告人罗某还和另外一个女的在一起,也讲是要与她结婚的,其知道受骗,即向被告人罗某索讨钱款,但被告人迟迟未归还的事实。(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认识了被告人罗某,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成了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罗某自称是本区X组织部的一个处长,还告知他和老婆的关系不好,至2009年年初罗某告知已和老婆离婚了,准备和其结婚以及被告人罗某平时都是开着1辆沪C黑色乐风轿车等事实。(3)证人徐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7月,其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害人李某丁一套本区杜家滩X号X室的住房,卖房时,都是李某甲(外地人)与一自称是本区X组织部上班的男子(本地人)两人一起来的,留在中介的联系电话是那个男的,房款共分四笔付的,其中一笔17万7千元左右是贷款通过银行转帐的,其他三笔共15万元左右付的是现金,也都是这两个人一起来的,钱是付给那个男的,他数好后放在自己的包里带走的,两笔现金是在房产中介付的(第一笔是1万定金、第二笔是人民币6、7万元),最后一笔是在杜家滩X号X室付的,并连同贷款17万7千元一起,由那个男的写了张收据,表示钱已全部付清,收据上是那个男的签了那女的名字的事实。(4)证人叶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有一对看样子是夫妻的男女至其房产中介挂牌卖一套房子,后这套房子以33万元的价格卖掉了,其中约有十几万是下家徐某乙贷款付的,直接划到那女子的帐户里(那套房子的房主是那女的),其余的钱都是付现金的,那男的自称姓罗,是本区政府机关里上班的,手机号码:x,现金除第一次的定金1万元是那对男女一起来拿的,其余现金都是那罗某男子一个人来取的事实。(5)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证实,房屋买卖、付款的过程(具体付款分别为2008年7月19日付1万元;7月22日付6万元;8月25日付26万元,包括贷款17万7千元及现金8万3千元)以及其中有1张现金收据的代收人系被告人罗某的事实。(6)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刷卡凭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8月21日被害人李某丁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7万7千余元,同月21日、22日、27日被告人罗某分三次使用该卡刷卡消费15万7千余元用于购买汽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罗某以及2008年7月23日、8月25日分别有6万元、8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罗某银行帐户内的事实。(7)手机短信内容摘录及经被告人当庭确认的谈话录音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罗某标索讨30万元卖房款,被告人罗某要求给1个月时间归还的事实。(8)证人吴某(系被告人罗某之妻)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被抓之后,吴某兰已将车子出售,公安人员从吴某扣押了人民币38,400元的事实。(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到案的经过。(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以虚构身份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得被害人卖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三、被告人罗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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