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13日收购的101头生猪中有20头是“瘦肉精”生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所指控被告人的销某额不正确;2011年3月13日收购的101头生猪中应认定3头含有“瘦肉精”;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自薛××(另案处理)处收购“瘦肉精”生猪约30头并销某南京郑××的屠宰场。销某额约3万元,获利90元。
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自陈××处收购生猪101头并销某南京郑××的屠宰场,销某额约14万元,获利300元,其中有20头喂食“瘦肉精”的生猪。2011年3月15日,该批生猪被屠宰95头后被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郑××的屠宰场剩余的6头生猪抽样3头进行检测,该3头生猪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是从事生猪贩卖工作的。2010年底至2011年初在缑村薛××处收购大约30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我最后一批生猪是收购陈庄“小方”的生猪。2011年3月13日,在陈庄“小方”猪场收购了一车生猪,我记得是101头生猪,其中含有“瘦肉精”的生猪约有20头左右,运往南京郑××的屠宰场了。我知道国家禁止喂养“瘦肉精”,吃了“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的证言,我因涉嫌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兴旺屠宰场老板叫安胜强,场房是他的,我们共七个屠宰户是租他的场地做猪肉生意,我做猪肉生意的流程是我先从外地将生猪购回,然后在屠宰场宰杀加工,再卖给前来屠宰场买猪肉的小贩。最后一批猪是2011年3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到南京的,收了101头猪,当晚宰了95头,现在还剩6头在场里。是从河南孟州的一个叫李某甲的老板那里收来的。这101头猪其中四、五十头是瘦的猪,剩下的是肥的猪。瘦的猪是喂过“瘦肉精”的猪。
2、证人薛××的证言:2010年12月份我转卖给下口二村的李某甲杰三四十头“瘦肉精”的生猪。
3、证人陈××的证言,2010年4月左右我开始在陈庄村办养猪场,现猪场有母猪400余头左右。李某甲是猪经纪。在2011年3月13日李某甲和一名外地男子一块来到我的猪场收购了101头生猪,我不知道运哪了。我没有给猪喂过“瘦肉精”,其中有二十头猪经常得病,我喂食一些药物。我刚开始喂猪时就知道“瘦肉精”的学名叫“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明令禁止给生猪喂的东西。
4、证人刘××的证言,我在薛××处购买2000克“瘦肉精”喂养生猪,其中有30头卖给薛××了,薛××把猪卖哪里我不清楚。
三、鉴定结论: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对沙洲兴旺屠宰场郑××的3头生猪抽尿检测,检验结论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为阳性不符合标准;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孟州市畜牧局送检的河阳办刘庄村刘××养殖场提取的猪尿和对扣押刘××的粉状样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情况和该案的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无害化处理凭证、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对郑××的6头生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及未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11年3月13日销某的101头生猪中有20头系“瘦肉精”生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