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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贺某,被上诉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为推广毛豆种植,万店合作社负责人万海善与团洲乡X村民委员会、团新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纸《种植毛豆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万店合作社赊销配发给农户毛豆种子和有机化肥(毛豆种子按每千克40元计价,有机化肥按种植面积每亩一包,价格每包130元),毛豆种子款配发时收价款的50%,毛豆收成时由万店合作社以每千克1.2元价格从农户手中收购,余欠的种子款和有机肥款从毛豆收购价款中扣回。合同签订后,万店合作社按约向团新北村种植毛豆农户配发了毛豆种子。事后,因万店合作社未及时提供肥料,团洲乡X村主任汤某向万店合作社业务员王斯义催要合同约定的有机肥时,王斯义即联系经营农资生意的陈某,陈某遂于2009年4月9日,向团洲乡X村送交了425袋“恩地美”有机肥(80斤每袋),团洲乡X村主任汤某在收到肥料后,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陈某有机肥肆佰贰拾伍包(425包)具收人:汤某2009年4月9日。”汤某到肥料后按该村毛豆种子领取情况向种植户配发了肥料。此后,万店合作社经营上出现问题,万店合作社负责人万海善出走,下落不明,团洲乡X村农户种植毛豆期间没有得到万店合作社技术上指导而欠收,毛豆收成后万店合作社亦未按约收购,造成毛豆种植农户经济损失。团洲乡X村遂向王斯义交涉,并要求万店合作社万海善进行赔偿,未果。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关系之事实,为支持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2009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经手收到了陈某交付的425包有机肥,没有肥料价格和价款约定,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货款的事实,缺乏订立合同的基本要素。为更进一步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王斯义的证词并申请当庭作证,王在书面证词和当庭作证时陈某前后不一致,因证人王斯义系万店合作社业务员,万店合作社与团洲乡X村订有《种植毛豆合同书》而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关于原、被告间在其介绍下自主口头协议订立了肥料买卖协议的陈某,与其业务身份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相反,王斯义在庭审作证时关于“本人系万店合作社万海善聘请的业务员(副总代理),原告所送交被告汤某的化肥是在汤某我催讨毛豆种植合同约定化肥时,我联系原告送去的,我也答应在毛豆回收时协助原告回收化肥款”的陈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辩解相吻合,证实了原告向团新北村送化肥是基于万店合作社的合同义务,应王斯义安排而为,是代为履行《毛豆种植合同》的合同义务。基于此,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其收取肥料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团洲乡X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合计1460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上诉人赊销肥料的行为与所谓种植毛豆的合同强拉在一起,错误认定为万店毛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合同履约行为,而且原判错误认定王斯义系万店毛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错误认定被告收原告425包肥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肥料款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汤某则辩称陈某的上诉陈某属歪曲事实真相和强词夺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汤某系华容县X村主任,其在对陈某供应的肥料出具收条时,虽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根据王斯义介绍订立毛豆种植合同,其中有提供肥料、农药等条款,而该肥料的供应也系王斯义推荐等客观事实,结合陈某亦明知肥料实际由该村村民使用的事实,间接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能够证明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华容县X村,属职务行为,故陈某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汤某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收条只能证明汤某收到了陈某的肥料,并不能证明该肥料系买卖所得,更不能证明系汤某个人买卖所得,而且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买卖肥料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甚至连肥料价格等主要条款都没有确定,陈某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肥料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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