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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与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功勋,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崔某某系五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2001年4月27日至2002年4月1日崔某某在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先后交纳集资款共计x元,年利息为5%。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已支付崔某某利息到2006年12月3O日,并已经退还大部分职工的集资款。崔某某要求五矿劳动服务公司退还集资款x元,利息于2007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O日止,共计利息6000元。经崔某某多次向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5月4日崔某某(乙方)与五矿劳动服务公司机械修配厂(甲方)签订树脂锚杆车间承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五间,每年租金7850元,按季结每季租金为1962.50元。二、乙方负责安置甲方5-7名职工就业,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三、乙方自安电表使用甲方电力,每季按用电度数缴纳电费。四、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车辆,运费按季结算。五、甲方为乙方代理工商税费,乙方单列核算,自主经营,相关财务费用自负。六、甲方首付乙方启动资金内支捌万元。七、乙方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八、乙方租赁甲方厂房、设备期限为三年。九、租赁到期后,厂房、设备完好交回。十、此协议如有未尽之处,可经双方协商补充。十一、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甲方公章、乙方签名。庭审中,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对崔某某提供的该承包协议书中的公章及原告签名有异议。五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鉴定,在鉴定中,双方因协议中的公章丢失过,要求五矿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协议书前和协议书后的有关公章印模提供鉴定,五矿劳动服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公章印模。2009年6月5日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承包协议书中崔某某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崔某某”三字是崔某某所写。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向法院提供崔某某书写的收到条5份,主要内容为:1、今收到罗纹钢贰拾捌吨零捌佰公斤,2005年1月16日;2、今收到树脂锚杆(18x2.1米)壹仟套(1000),2005年元月21日;3、今收到树脂锚杆(18x2.3米)叁佰套(300),2005年2月5日;4、今收到树脂锚杆(20x2米)贰仟套(2000),2005年2月19日;5、今收到树脂锚杆(20x2米)贰仟套(2000),收到人崔某某,2005年3月12日。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依据5张收到条反诉崔某某,要求崔某某清偿所欠货款x.64元。

原审认为:崔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至2002年4月l日先后分二次在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交纳集资款x元系事实。因五矿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及时退还崔某某集资款及利息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反诉崔某某,要求清偿货款x.64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依据崔某某写的5份收到条,要求崔某某归还货款,其在形式上双方未结算,5份收到条不能说明是欠货款还是欠款,事实不清。根据崔某某提供的树脂锚杆承包协议书,双方是合同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对五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崔某某集资款x元,利息6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O日止利息),共计x元。二、驳回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对崔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l450元,反诉费4361元,共计5811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某某偿还其货款x.64元;2、判令崔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对崔某某交纳的x元集资款的事实不否认,但是,崔某某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3月12日分五次从厂里提走价值x.64元的树脂锚杆及螺纹钢是有据可查的事实。双方之间根本不是合同纠纷,而是拖欠货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与崔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正确。1、崔某某接替负责树脂锚杆车间的时间是2001年5月至2002年11月,而崔某某从厂里提走树脂锚杆的时间是2005年1至3月,从时间上相隔甚远,所以双方之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2、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协议没有厂方签字,印章真伪没有查清。3、2001年5月份崔某某自己书写的一份树脂锚杆车间职工工资借支申请证实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与崔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未曾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二次向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交纳集资款x元,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与崔某某之间属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应支付崔某某本金及利息x元,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维持。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依据崔某某书写的货物收到条,反诉崔某某清偿货款,该反诉请求与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和崔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不能合并审理,五矿劳动服务公司请求崔某某清偿货款的请求可另案起诉。故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上诉称其反诉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改判崔某某偿还货款x.6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的同时又判决驳回五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集资款x元,利息6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利息),共计x元。”;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对崔某某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诉讼费1450元、反诉费4361元,二审诉讼费4346元,共计x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赵红燕

二&#x;一&#x;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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