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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钟某芳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7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自2005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两人一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应归我抚养,债务由原告承担。

经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小相识。1987年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意,现在外打工。1995年阴历2月23日生育二女儿刘某宁,现在湘乡市名民中学读初三。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三门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四弄两层的楼房(建筑面积约273),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借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山信用社x元(其中以被告名义借2000元、以被告父亲钟某桥名义借4200元,其余x元以原告或他人的名义立据),借被告钟某某妹夫王艺辉5000元,及其他私人债务x元;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宁由被告钟某某直接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的嫁妆三门柜一个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婚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除欠被告钟某某妹夫王艺辉的50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责清偿外,其余债务由原告刘某负责清偿。

五、在婚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负责清偿。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元国

二0一0年元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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