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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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XX,又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2007年4月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兰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兰XX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三某一日作出(2010)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

湘阴县人欧某借了被告人兰XX的高利贷未还,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兰XX指使同案人李XX、张XX(均已判刑)窜至被害人欧某的五金玻璃建材店收帐,因欧某不在家,同案人李XX、张XX将欧某床褥泼湿,将铁锅、玻璃等物品毁坏后离开。当晚,被告人兰XX再次打电话指使李XX等人去收帐。八时许,同案人李XX、张XX、朱XX、顾XX(均已判刑)、朱XX、李畅(均批捕在逃)手持钢管等凶器,再次窜至欧某的五金玻璃店,因店内无人,同案人李XX等人将店内的玻璃、铝合金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78元。案发后,被告人兰XX主动赔偿被害人欧某的经济损失,欧某要求对被告人兰XX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顾XX的陈述;2、证人杨某乙证言;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证(2009)X号价值认证结论书;5、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兰XX、同案人李XX、张XX、朱XX、顾XX的供述。

(二)非法拘禁

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兰XX借一万元的高利贷给湘阴县人刘XX。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刘XX在湘阴县城中凌大酒店茶楼向被告人兰XX归还所借的一万元高利贷。被告人兰XX向其索要二万元的利息,刘XX不肯还利息,被告人兰XX赶到中凌大酒店茶楼后,与戴定等人将刘XX带到湘阴县X村后的山上,挖一个洞,威胁要将刘XX活埋。当晚9时许,被告人兰XX一伙将刘XX带到文星镇文华和一茶楼前,拿到利息后才将刘XX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证言;2、被告人兰XX、兰XX非法拘禁使用的车辆,从车上收获的砍刀照片;借用的锄头及地点的照片;3、证人戴X对被告人兰XX、兰XX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兰XX与刘XX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处理经济纠纷协议书;5、被告人兰XX、兰XX的供述及辩解。

另查明,2007年4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兰XX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执行期满为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兰XX于2009年3月又犯罪,尚有管制七个月十五日未执行。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2006)第X号、(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三某刑事判决书的执行通知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XX伙同李XX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人陈XX开设赌场。被告人兰XX、兰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国家刑律,被告人兰XX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XX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兰XX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兰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对被告人兰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某七条;对被告人兰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某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四)项;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某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收购赃物罪,余刑管制七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管制七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万三某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兰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没有授意李XX等人打砸欧某家的财产;2、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有投案自首情节;3、对刘XX的拘禁时间较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兰XX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上诉人兰XX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兰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还提供了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湘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等证实上诉人兰XX到案情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兰XX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XX伙同李XX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陈XX开设赌场;伙同原审被告人兰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兰XX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XX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兰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兰XX、原审被告人兰XX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XX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兰XX提出没有授意李XX等人打砸欧某家财产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在当天下午按照兰XX的指使对欧某的五金店进行轻微破坏后将情况告诉兰XX,兰XX再次指使李XX多带些人和东西去吓一吓欧某,因此李XX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超出兰XX的授意,作为提出犯意的主犯,兰XX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兰XX提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XX开设赌场,为多人次提供赌博场地和用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其到案经过,上诉人兰XX供述是在湘阴县城亚环茶楼电话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证人龚某某证实是在湘阴县X村帮兰XX电话自首后公安机关将兰XX带至派出所,城南派出所的书面证明证实兰XX是主动来所投案自首,上诉人兰XX的供述与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该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兰XX提出对刘XX的拘禁时间较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XX和原审被告人兰XX以拘押、恐吓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上诉人兰XX指使李XX带领他人具体实施,二人作用相当,而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李XX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兰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不平衡,且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某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部分、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兰XX、陈XX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及前犯收购赃物罪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管制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某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其中已折抵行政拘留十五天,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刑满释放之日起顺延执行管制七个月十五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程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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