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再沟通和交流的余地。对孩子的教育和关爱上男方已无亲情和爱心,给孩子带来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所以缺乏交流是因为被告的性格比较内向,加之有时候工作比较累,在家里不爱说话,但绝对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对小孩没有亲情和爱心。因为被告在外面所挣的钱全部都交给了家里。另外,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方式和交际方式不认同,但被告采取的方式是尽量不争吵,保持沉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卓。近年来,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近几年来,虽然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通过多沟通、多交流的方式,减少隔阂,增进感情,原、被告之间仍和有好之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