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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任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人,住(略)。因犯抢劫罪,1994年8月15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窝藏、转移毒品罪,2010年5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楼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任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代理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段某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某志(另案处理)从广州市购买海洛因600克,冰毒10克后,在南京市、岳阳市贩卖了部分毒品。被告人任某为何某窝藏、转移了部分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某志(另案处理)来到广州市,何某找新疆人买买江(在逃)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600克,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购买底粉200余克,以每克320元购买冰毒10克,买买江还给何某一套制毒模具。何某将其中的200克海洛因交给彭某志,指使彭某志去南京市X区X路金凯连锁酒店交易。5月4日中午,彭某志告知何某到达指定地点,何某即电话通知南京买家“二子”(在逃)直接到彭某志所住的房间提货。交易完成后,彭某志按照何某的指示回到岳阳。何某于5月6日凌晨1时许回到岳阳入住洛王东方某乙馆X房间。次日20时许,何某、彭某志先后分别在X房间被抓获,当场从何某身上搜出冰毒8克,在何某放在房间的包里搜出2块制毒模具、四某海洛因、2袋海洛因底粉,净重210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冰毒净重8克,海洛因净重487.1克。

2、2010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打电话给何某购买毒品,何某带其到位于洛王的家中,将一小袋冰毒、10粒麻古给了任某。当日10时许,何某妻子方某乙打电话给任某说何某手机打不通,任某要方某乙到兴天宾馆X房间来。两人见面后,任某说何某可能出了事,然后与方某乙一同回到何某家,任某看到茶几上有一个铁盒子里面有麻古,就将铁盒放到方某乙包里面后返回兴天宾馆。当日12时许,民警在兴天宾馆X号房将任某抓获,缴获麻古若干及少量冰毒。经鉴定,冰毒净重8.1克,红色药丸86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0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方某甲人的证言、物证的照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主犯;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某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贩卖200克海洛因给“二子”。辩护人段某某提出,1、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2、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提出,1、认定何某贩卖200克海洛因给“二子”的证据不足;2、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3、何某所购毒品价格较低,海洛因含量不高,且其自身吸食毒品多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辩称,现场缴获的铁盒子里的麻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提供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与新疆人买买江(在逃)联系购买海洛因、冰毒等毒品后,伙同彭某志(另案处理)来到广州市,何某住在黄石路金美酒店609房,彭某志住在源里大道市棠景大厦X房间。被告人何某到金美酒店503房找买买江以每克120元价格购买海洛因400余克,以每克60元价购买底粉100余克,以每克320元购买冰毒10克,买买江还给何某一套制毒模具。何某于5月6日凌晨1时许回到岳阳入住洛王东方某乙馆X房间。之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给何某购买毒品,何某带其到位于洛王的家中,将一小袋冰毒(8.1克)、10粒麻古给了任某。任某离开何某家时,发现附近有民警,遂打电话要何某注意。

当日上午8时许,彭某志、何某先后在X房间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何某身上搜出1小袋冰毒,在何某放在房间的包里搜出块状海洛因4块、粉状海洛因1包、海洛因底粉1包和制毒模具2块。经鉴定:冰毒净重8克,海洛因净重487.1克。当日上午10时许,何某的妻子方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说何某手机打不通,任某要方某乙到兴天宾馆X房间会面。见面后,任某分析何某可能出了事,提示方某乙家里的“东西”(指毒品)要尽快处理,并与方某乙一同回到何某的家。任某看到茶几上一个铁盒子里面有麻古,就将铁盒放到方某乙包里后,两人返回兴天宾馆,方某乙将装着麻古的铁盒交给被告人任某。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干警在兴天宾馆508房将任某抓获,缴获麻古86粒(其中铁盒内有78粒)及冰毒8.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彭某志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品1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若干和制毒模具等的情况;抓获被告人任某时现场缴获疑似冰毒物品8克、疑似麻古8粒,从铁盒内缴获疑似麻古78粒。

2、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抓获被告人何某时搜缴的疑似冰毒物品重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物品重487.1克,含海洛因成分;抓获被告人任某时搜缴的疑似冰毒物品重8.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86粒,重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她发现丈夫何某的手机打不通,便与被告人任某联系,任某提醒她何某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家里的“东西”(毒品)要赶快处理。她和任某一同赶回家中,任某发现茶几上有一个铁盒子,拿起来放到她的包中,再返回兴天宾馆X房间。在房间里,她从包内取出铁盒,打开发现是麻古,问任某要不要,任某说拿来,她就将铁盒子交给了任某。

4、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何某指认X号照片就是同案人彭某志;彭某志指认X号照片就是被告人何某;方某乙指认X号照片就是被告人任某。

5、被告人何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被告人任某号码为(略)的手机、同案人彭某志号码为(略)的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何某、任某在进行贩卖和窝藏、转移毒品时相互联系的情况。

6、被告人何某、任某以及同案人彭某志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何某、任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岳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199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从广州购进毒品海洛因时,一并购进底粉,带回了制毒模具,其主观目的就是要将购进的海洛因掺进底粉后进行贩卖,回到岳阳后,即向被告人任某出售了8.1克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何某也明确供述其购进毒品除自身吸食,主要是为了向他人销售,被告人任某也供述曾多次向任某购买毒品。上述辩护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贩卖200克海洛因给“二子”,辩护人提出认定何某贩卖200克海洛因给“二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彭某志曾供述,彭某志受何某的指使携200克海洛因于2010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到南京卖给“二子”,彭某志在交易前后分别与何某通过电话,但是彭某志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彭某志在2010年5月4日上午9时47分已经在湖南省岳阳市,指控其此时在南京与“二子”进行交易,在犯罪地和犯罪时间上存在矛盾,而被告人何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就对此笔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作案时间上的疑点亦未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指使彭某志于2010年5月4日中午到南京贩卖200克海洛因给“二子”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所购毒品价格较低,含量不高,且未流入社会,其自身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辩称,现场缴获的铁盒子里的麻古与其无关的意见与证人方某乙证实不符,且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某其窝藏、转移铁盒内的麻古的事实也多次作过供述,公安机关亦在任某所住的兴天宾馆X房间现场缴获了上述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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